哪些场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使用普通话的场合:“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要使用规范汉字的场所:“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四)影视屏幕用字;(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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