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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设有中途站的线路上采用不配备售票员,由乘客按规定自行支付车费的方式营运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无人售票车)。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无人售票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行无人售票线路的标准)以下线路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一)机场线和旅游线; (二)起讫站设立在火车站、客运码头的公交日线 (三)实行多级票价的线路。 (四)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线路 第五条(备案手续)
经营者对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线路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资料及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表。 第六条(营运车辆的要求)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车辆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长≥10米,发动机后置,前门净宽度≥0.85米,后门净宽度≥1米的单层车; (二)车厢地板高度距地面≤0.75米; (三)分别设置上客车门和下客车门; (四)装置无人售票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等配套设施; (五)车厢通道两侧安装单排座椅,上、下客车门之间乘客区通道为没有台阶的单一平面区域,通道宽度≥0.6米; (六)安装嵌入式电子报站设施、车辆动态显示屏、后车门安全监视器; (七)车厢内固定的公告栏内设置乘客流向标志、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坐规则》; (八)车门旁应当分别标明“上客车门”、“下客车门”;在上客车门一侧规定位置标明“无人售票车”字样。 第七条(电子报站设备) 电子报站设备报话用语应当规范,除报清路别、方向、站名外,还应当有“本线无人售票,上车请自觉投币,不设零找”等服务用语。 第八条(站牌) 无人售票线路站牌应当按统一规格、颜色设置,并标明“本线无人售票”和“请自备零钱,不设零找”等提示用语。 第九条(运能配备)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行车作业计划,使线路客流与运能相符,并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因线路客流量增加超过规定范围,经营者应当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十条(票务) 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营运收费标准,并在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 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线路起讫站点设立预售车票代售点,拆零销售,方便乘客。 第十一条(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营运服务方式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无人售票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无人售票线路客运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采用无人售票营运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