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

  执法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执法职责:1、对产、商品的质量和产、商品量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
  2、对销售的计量器具和在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
  3、对销售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及强制执行的标签、标识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
  4、对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工业产品和实施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计量器具进行无证查处和行政处罚;
  5、对生产或流通领域监督抽查中被判定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跟踪查处;
  6、接受市"打假"办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全市综合性或专项突击性的"打假"任务;
  7、受理国家或外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本市的行政案件,受理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8、受局委托,组织、协调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各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机构的执法检查工作;
  9、接受局下达的其他行政执法任务。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5、《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6、《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7、《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8、《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9、《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10、《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11、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执法条件:1、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
  2、有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3、依照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
  4、属于本级部门管辖范围的。
  
  执法程序:(一)现场处罚程序
  1、现场处罚案件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2、现场处罚程序(见下页)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除外);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检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3)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4)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5)其他需要立案的。
  2、立案案件的办理程序(见下页)一般程序

  (三)行政处罚的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对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强制措施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进行封存或者扣押;
  2、实行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标记;实行扣押,应出具统一的扣押单据。
  
  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1、进行行政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
  2、行政执法中,涉及到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3、在采取查封措施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应当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主管领导签发的统一制作的《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
  (2)必须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行政相对人拒不到场的,可通知当地有关组织派人参加。
  (3)对于查封的财产(物),执法人员必须会同见证人和行政相对人查点清楚,制作清单一式叁份,经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当事人一份,交仓库保管一份,另一份附卷备查。
  (4)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原状,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5)经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退还财产(物)给当事人,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6)因使用、毁损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负责赔偿。
  4、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除上述执法程序中明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举行听证会等权利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向自己进行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有确认其身份的权利。
  2、对执法时不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当场收缴款不出具法定罚没款收据的,可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拒绝交纳罚没款,并有权予以检举。
  3、对行使执法、承办案件、审理案件、主持听证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提出要求回避的权利。
  4、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执法期限: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
  
  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地址:宜山路716号电话:5426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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