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等三部门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关于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8〕13号

各区、县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将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一)因战、因公一至二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892元计算。   

  三、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的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推荐】【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