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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诚信应入法


  张鸣
  
  会计诚信并不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品质,必须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来强制约束。
  虽然我国《会计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有关企业违反会计法各项行为的处理,但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民事赔偿机制缺失,使得会计法在面对相关问题时无能为力,这不能不讲是一大缺憾。建议会计诚信入法。
  首先,《会计法》应增加会计诚信的条款。
  将会计诚信直接写入《会计法》,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改变,而是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一种基本意愿和期望,表现出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也表示出政府、法律制定和执行机构及公众对杜绝会计造假的坚定决心。
  其实,无论现行的《会计法》还是会计制度,都明确规定:会计核算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和完整的会计信息,会计准则也将客观性原则作为会计原则之首。但由于都没有明确和直接地提出“会计诚信”的概念,所以大部分人都将这些规定作为一种技术标准,而没有将其与企业和会计人员的职业诚信和道德标准联系起来,这样就将一个重大的社会行为规范和信用品德问题,简化为一种技术方法的运用问题,这不但对于强化会计诚信机制,甚至对提升我们全社会的诚信水准都是十分不利的。
  要特别注意的是,会计诚信并非只是针对会计人员而言,在《会计法》中应明确指明,会计诚信涉及所有与会计信息相关的人员,除了一般会计人员、财务经理、总会计师外,公司的高管层领导、注册会计师、社会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政府行政领导和国家监管部门等等,都会涉及会计诚信问题,不能让公司高管层、行政领导和监管部门等认为会计诚信只是会计人员的事,而与他们无关。通过《会计法》会计诚信责任的明确,不但要建立一种全社会遵循诚信的风尚,更应明确无论是谁,违反了会计诚信就要受到法律的惩戒,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其次,《会计法》应明确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将会计诚信写入《会计法》可能只是我们前进旅途中重要的一步,关键是如何来对违反会计诚信行为明确其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任何违背会计诚信的行为,最终都是企图获得非法的利益,如果《会计法》不能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虽有笼统的责任,但不具备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那么就会大大降低会计造假者的风险和成本,造假之人也就源源不断地涌现。
  在这方面,美国的萨宾纳斯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又称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可资借鉴。该法案对违背会计诚信和实施会计造假的主要民事和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有权对会计造假者实施民事制裁措施:暂停或永久取消职业会计师的注册资格;暂停或永久取消相关人员加入职业会计师的资格;对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分别处以10万美元和2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在故意情况下分别处以75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等。再如,上市公司CEO和CFO必须对其定期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出示书面保证,如在知晓其未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有意出示上述书面保证者,将被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20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等等。
  谁都知道,市场环境下,作为经济人的行为道德是不可能靠人格来担保的,只有靠法律和制度来保障。强化会计立法的权威性和惩戒性,将对提高会计诚信产生强大的法律威慑力,这无疑会使那些怀着侥幸心理的会计造假者知难而退,不敢以身试法。(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摘自《解放日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3